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第四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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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8月12日订于日内瓦)
下列签署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自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为订立关于战时保护平民公约,议定如下:
第一部 总 则
第 一 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 二 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产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 三 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甲)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乙)作为人质;
(丙)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丁)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二)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 四 条 在冲突或占领之场合,于一定期间内及依不论何种方式,处于非其本国之冲突之一方或占领国手中之人,即为受本公约保护之人。
不受本公约拘束之国家之人民即不受本公约之保护。凡在交战国领土内之中立国人民及共同作战国人民,在其本国尚有通常外交使节驻在控制彼等之国家时,不得认为被保护人。
惟本公约第二部之各项规定,如第十三条所划定,其适用范围较广。
凡受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或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或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保护之人,不得认为本公约意义内之被保护人。
第 五 条 凡冲突之一方深信在其领土内之个别被保护人确有危害该国安全之活动之嫌疑,或从事该项活动,而本公约之各项权利与特权若为该个人 行使将有害该国安全时,该个人即不得要求此等权利与特权。
在占领地内个别被保护人如系因间谍或破坏分子,或因确有危害占领国安全之活动嫌疑而被拘留者,在绝对的军事安全有此要求之情况下,其人应即认为丧失在本公约下之通讯权。
惟在每种情形下,此等人仍应受人道待遇,且在受审判时,不应剥夺本公约规定之公平正常的审判之权利。又应斟酌个别情况尽早在合于该国或占领国之安全时给予彼等以被保护人依本公约所享有之全部权利与特权。
第 六 条 本公约应于第二条所述之任何冲突或占领开始时适用。
在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本公约之适用,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时应即停止。
本公约在占领地内之适用,于军事行动全面结束后一年应即停止;惟占领国于占领期间在该国于占领地内行使政府职权之限度内,应受本公约下列各条规定之拘束:第一至十二、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四、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九、六十一至七十七、一百四十三条。
被保护人之释放、遣返、或安置,若在上述各期限以后实现者,则在其实现之期间,彼等仍应继续享受本公约之利益。
第 七 条 于第十一、十四、十五、十七、三十六、一百零八、一百零九、一百三十二、一百三十三及一百四十九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于本公约关于被保护人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被保护人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
第 八 条 在任何情况下,被保护人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第 九 条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方之利益。为此目的,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
冲突各方对于保护国之代表之工作应尽最大可能予以便利。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
第 十 条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组织,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从事保护与救济平民之人道活动。
第 十一 条 各缔约国得随时同意将根据本公约应由保护国负担之任务,委托于具有公允与效能之一切保证之组织。
当受本公约保护之人,不拘为何原因,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请求或接受一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供服务,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的任务。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且能公允执行之。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即或是暂时的,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
凡本公约中提及保护国,亦适用于本条所指之代替组织。
凡中立国人民处于占领地或交战国领土内而其本国并无通常外交代表驻在该国时,本条各项规定应对彼等适用。
第 十二 条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
为此目的,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被保护人之负责当局代表尤须参加。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提请冲突各方同意,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
第二部 居民之一般保护以防战争之若干影响
第 十三 条 本公约第二部之规定,涉及冲突各国之全部人民,尤不得基于种族、国籍、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各规定之目的在于减轻战争所致之痛苦。
第 十四 条 各缔约国在平时,冲突各方在战事开始后,得在其领土内,并于必要时在占领地内,设立医院及安全地带与处所,加以适当的组织,使能保护伤者、病者、老者、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俾免受战争影响。
在战事开始时及其进行中,有关各方得缔结协定互相承认所设立之地带与处所。各该国得为此目的实施本公约所附协定草案之规定,连同其所认为必要之修改。
为便于医院与安全地带及处所之设立及承认,应请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从事斡旋。
第 十五 条 任何冲突之一方,得直接或通过一中立国或人道组织,向其敌方建议在作战区域内设立中立化地带,保护下列人等免受战争之影响,不加歧视:
(甲)伤、病战斗员或非战斗员;
(乙)不参加战事及虽居住在该地带内而不从事军事性工作之平民。
如有关各国对于拟议之中立化地带之地理位置、管理、食物供给及监督均予同意,应由冲突各方之代表签定一书面协定,该协定应规定该地带之中立化之开始及期限。
第 十六 条 伤者、病者、弱者以及孕妇应为特别保护与尊重之对象。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时,冲突各方对于寻觅死者、伤者、协助遇船难者及其他冒严重危险之人,及保护彼等免遭抢劫及虐待所采取之各项步骤应予以便利。
第 十七 条 冲突各方应尽力缔结局部协定以便将被包围地区内之伤者、病者、弱者、老者、幼童及产妇撤出,及使送往该地区之一切宗教之牧师、医务人员、医疗设备得以通过。
第 十八 条 凡为照顾伤者、病者、弱者及产妇而组织之民用医院,在任何环境下,不得为攻击之目标,而应随时受冲突各方之尊重与保护。
冲突各方之国家,对所有民用医院应发给证书,证明各该医院系民用医院且其所占用之建筑物并未作依第十九条应剥夺其保护之任何用途。
各民用医院均应标以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标志,惟须经各该国认可。
在军事的考虑许可之限度内,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步骤,使标明民用医院之特殊标志能为敌方陆、空及海军清晰望见,以避免任何敌对行动之可能。
鉴于医院临近军事目标不免遭受危险,故建议上述医院之位置应尽量远离该项目标。
第 十九 条 民用医院应得之保护不得停止,除非此项医院越出其人道任务之外,用以从事有害于敌方之行为。惟如经给予相当警告,并按个别情形规定合理时限而警告仍被忽视时,始得停止保护。
如有武装部队伤病人员在前项医院疗养,或由该项战斗员卸下之小型武器及弹药尚未缴交主管机关之事实,不得视为有害敌方之行动。
第 二十 条 经常专门从事民用医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包括从事搜寻、移送、运输与照顾伤病平民、弱者及产妇之人员,均应受尊重与保护。
上述人员在占领地及军事行动地带内执行任务时,应有证明其地位之身份证,上贴本人像片,并轧有负责当局之钢印,并应有在左臂佩带加盖印章之防水臂章,以资识别。此项臂章应由国家颁发,并须有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标志。
其他从事民用医院工作及管理之人员,若担任此类任务时,应受尊重与保护,并按照本条所规定之条件,佩带臂章。彼等之身份证上应注明其担任之任务。
各医院之管理当局应随时备有上述各项工作人员之最近名单,以供本国或占领国主管当局之用。
第 二十一 条 凡运送伤病平民、弱者、产妇之陆地运输队,陆地医院列车或海上之特备船只,均应与第十八条所规定之医院受同样之尊重与保护,此项车船,经各该国同意后,应标以一九四八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
第 二十二 条 凡专为移送伤病平民、弱者、产妇或运输医务人员、医疗设备之飞机,在有关冲突各方所特别约定之高度、时间、航线飞行时,应不受攻击而予以尊重。
此项飞机得标以一九四九年八月十二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特殊标志。
除非另有协定,飞越敌方领土或敌人占领地均所禁止。
此项飞机应服从降落命令。如被令降落,而需要检查时,则经过检查后,该机载其乘员得继续飞行。
第 二十三 条 各缔约国对于纯为另一缔约国平民使用之医疗与医院供应品,或宗教礼拜所需物品之一切装运物资,均应许其自由通过,即使该另一缔约国为其敌国。对于供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与产妇使用之主要食物、衣服及滋补剂之装运,亦应同样许其自由通过。
缔约国允许上款所述装运物资之自由通过之义务,以该国深信并无严重理由足以引起下列之恐惧为条件:
(甲)该项装运物资可自其目的地改运他处;
(乙)管制可能无效;
(丙)由于上述各项物资代替当由敌方供给或生产之物品,或使生产此类物品所需之材料,工作或设备得以腾出,而可能予敌方军事努力或经济以确定之利益。
凡允许本条第一款所述装运物资通过之国家,得要求在该项物资分发于受惠人时,应以由保护国就地监督为允许之条件。
上述装运物资应尽速转送,而允许此等物资自由通过之国家应有权规定准许该项通过之技术方面的办法。
第 二十四 条 冲突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俾十五岁以下儿童因受战争影响成为孤儿或与家庭分离者,不致无人照管,并使彼等之抚养、宗教与教育之进行,在一切情形下均获便利。彼等之教育,应尽可能委托于具有相似的文化传统之人。
冲突各方应便利冲突期间此种儿童收容于中立国,此事应经保护国——如其有保护国——之同意,并有遵守第一款所述原则之适当保证。
冲突各方并应尽力设法使十二岁以下儿童均佩带身份牌,或用其他方式,以资识别。
第 二十五 条 冲突各方之领土内或其占领地内所有人们,应能将纯属个人性质的消息通知其在任何地方之家人,并接获其家人之此类消息。此项通讯应迅速传递,不得有不当之迟延。
如由于环境影响,难于或不可能由普通邮政互递家庭信件时,有关冲突各方应向中立媒介接洽,如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并与之商定如何在可能最好的情况下保证其义务之履行,尤应取得各国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之合作。
如冲突各方认为有限制家庭通讯之必要,该项限制只应限于能容任择二十五字之标准信纸之强制使用,及将寄发此项格式之信件每月限为一份。
第 二十六 条 冲突各方对于因战争致与家庭离散之人所为之调查,以期在可能时与其家庭重新联系或团聚者,应给予便利。冲突各方尤应鼓励从事此项任务之组织之工作,但须此项组织能为其所接受并遵照其安全规则。
第三部 被保护人之地位与待遇
第一编 对于冲突各方之领土及占领地之共同规定
第 二十七 条 被保护人之人身、荣誉、家庭权利、宗教信仰与仪式、风俗与习惯,在一切情形下均应予以尊重。无论何时,被保护人均须受人道待遇,并应受保护,特别使其免受一切暴行,或暴行的威胁及侮辱与公众好奇心的烦扰。
妇女应受特别保护以免其荣誉受辱,尤须防止强奸、强迫为娼或任何形式的非礼之侵犯。
冲突各方对在其权力之下被保护人,在不妨有关其健康状况、年龄、性别之各项规定之条件下,应同样待遇之,尤不得基于种族、宗教或政治意见而有所歧视。
但冲突各方对被保护人得采取由于战争而有必要之管制及安全之措施。
第 二十八 条 对于被保护人不得利用其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
第 二十九 条 在冲突一方对于权力下之被保护人所受该国人员之待遇,该国均应负责,不论此项人员所负之个人责任如何。
第 三十 条 被保护人应有向保护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彼等所在国之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或能予以协助之任何组织提出申请之各种便利。
上述各组织应由当局在根据军事或安全的考虑所定之范围内,予以上述目的所需之各种便利。
于第一百四十三条所规定之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之访问之外,各拘留国或占领国对于以给予被保护人精神协助或物质救济为目的之其他组织的代表之访问被保护人,应 尽量予以便利。
第 三十一 条 对被保护人不得施以身体上或精神上之强迫,尤其不得借以从彼等或第三者取得情报。
第 三十二 条 各缔约国特别同意禁止各该国采取任何足以使其手中之被保护人遭受身体痛苦或消灭之措施。此项禁令不仅适用于谋杀、酷刑、体刑、残伤肢体及非为治疗被保护人所必需之医学或科学实验,并适用于文武人员施行之其他任何残酷措施。
第 三十三 条 被保护人无论男女不得因非本人所犯之行为而受惩罚。集体惩罚及一切恫吓恐怖手段,均所禁止。
禁止掠夺。
禁止对被保护人及其财产采取报复行为。
第 三十四 条 禁止作为人质。
第二编 在冲突一方领土内之外国人
第 三十五 条 一切被保护人,在冲突开始时,或冲突进行中,希望离境者,除非其离去有违所在国之国家利益,均应有权离境。此等人之离境申请应按照正常规定之手续予以决定,此项决定并应尽速为之。凡获准离境之人得自行准备必须之旅费并携带相当数量之个人物品。
如上述任何人之离境请求被拒绝时,彼应有权请求拘留国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对此项拒绝从速重新考虑。
除非安全理由所不许或关系人反对,一经保护国代表之请求,应即告以不准离境之理由,并应尽速检送不准离境之人的全体名单。
第 三十六 条 依上条获准之离境,应在关于安全、卫生、保健及食物方面之妥善条件下实行之。一切有关离境之费用,自拘留国领土内之出境地点起,应由出境人目的地之国家担负;若出境人被收容于中立国,则该项费用应由受益人之本国负担。此项移动之施行细则,必要时,得由有关国家以特别协定决定之。
前项规定不得影响冲突各方间所订关于交换及遣返在敌方手中之人民之特别协定。
第 三十七 条 凡被保护人在候审期间,或因受有剥夺自由之判决而被禁闭者,在其禁闭期间应受人道待遇。
一经释放,彼等即得依照以上各条请求离境。
第 三十八 条 除本公约,尤其第二十七及四十一两条所准许之特别办法外,各被保护人之地位,在原则上应继续按照和平时期有关外国人之规章,予以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应予以下列权利:
(一)应能领受送来之个人或集体救济物品;
(二)如其健康情形有此需要,应获得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同等之医药照顾与住院待遇;
(三)应获准举行其宗教仪式,并接受其本教牧师之精神协助;
(四)如居住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时,应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同样获准迁出该区域;
(五)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应与有关国家之人民受同等之优惠待遇。
第 三十九 条 凡被保护人因战事影响而失去其收入之工作者,应予以寻觅有报酬之工作之机会。该项机会应与其所在国家之人民所享受之机会相等,但须受安全考虑及第四十条规定之限制。
冲突一方对被保护人施行管制办法因而使其不能自行维持生活,尤以该人因安全原因不能寻觅在合理条件之下有报酬之工作时,该冲突国应保证维持其本人与受其赡养人之生活。
各被保护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得接受其本国、保护国,或第三十条所述之救济团体之津贴。
第 四十 条 被保护人仅得在与其所在之冲突国之人民同样限度内被强迫工作。
如被保护人系属敌国国籍,则只能强迫其担任通常为保证人类食、住、衣、行及健康所必需之工作而与军事行动无直接关系者。
在前两款所述之情形下,被强迫工作之被保护人应与本国工人享受同样工作条件及同样保障之利益,尤其关于工资、工作时间、衣服与设备、事先训练及工作上意外伤害与疾病之赔偿。
上述各项规定如被违反,应允许被保护人按照第三十条行使其申诉之权利。
第 四十一 条 如被保护人所在之国家认为本公约所述之管制措施不足时,不得采行较第四十二及第四十三两条所定之指定居所或拘禁更为严厉之管制措施。
在适用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于按照安置于他处指定居所之决定而须离开其原居所之人之场合时,拘留国应尽可能密切遵循本公约第三部第四编所定之福利标准。
第 四十二 条 对被保护人之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仅于拘留国之安全有绝对需要时方可施行。
如有人通过保护国之代表,自动请求拘禁,而其处境使其采取此步骤为必要者,则其所在之国家应即予以拘禁。
第 四十三 条 任何被保护人被拘禁或被安置于指定居所者,有权请拘留国为该项目的所指定之主管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对于该项举措尽速重新考虑。如该项拘禁或安置于指定居所仍予维持时,该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应定期,至少一年两次,对于案情予以审查,以期于环境许可时对于最初决定作有利之修正。
除非有关之被保护人反对,拘留国应尽速将已被拘禁或已被指定居所之被保护人,及从拘禁或指定居所中已予释放之被保护人之姓名通知保护国。本条第一款提及之法庭或行政审议机关之决定,亦应依同样条件之限制尽速通知保护国。
第 四十四 条 适用本公约内提及之管制措施时,拘留国不得将事实上不受任何政府保护之难民仅依其法律上之敌国国籍而以敌侨待遇之。
第 四十五 条 被保护人不得移送于非本公约缔约国之国家。
本规定不得构成对于被保护人在战事结束后被遣返或其回到原居住国之障碍。
拘留国只能将被保护人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家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如被保护人在此种情况下被移送时,其在该接受国看管期间,实施本公约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担任之。但若该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则原移送国一经保护国通知,即应采取有效措施以纠正此种情况或要求将被保护人送还,此项要求必须照办。
男女被保护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移送于因其政治意见或宗教信仰有恐惧迫害之理由之国家。
本条各项规定亦不构成对于根据战事开始前所订之引渡条约,将被控违犯普通刑法之被保护人予以引渡之障碍。
第 四十六 条 凡对被保护人实行之限制措施,其尚未撤消者,在战事结束后应尽速取消之。
影响彼等财产之限制措施,应按照拘留国之法律,于战事结束后尽速取消之。
第三编 占 领 地
第 四十七 条 本公约所赋予在占领地内之被保护人之各项利益,均不得因占领领土之结果引起该地制度或政府之变更,或因被占领地当局与占领国所订立之协定,或因占领国兼并占领地之全部或一部,而在任何情况下或依任何方式加以剥夺。
第 四十八 条 被保护人之非领土被占领的国家之人民者,得依第三十五条规定之限制,使用其离境权利,关于离境事项之决定,应按照占领国依该条所订之手续为之。
第 四十九 条 凡自占领地将被保护人个别或集体强制移送及驱逐往占领国之领土或任何其他被占领或未被占领之国家之领土,不论其动机如何,均所禁止。
但如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有此必要,占领国得在一定区域施行全部或部分之撤退。上述撤退不得致使被保护人在占领地境外流离失所,但因物质原因不能避免上述流离失所则为例外。依此被撤退之人,一俟该区域内战事停止,应立即移送回家。
凡实行此种移送或撤退之占领国,应尽最大可行的限度,保证供给适当设备以收容被保护人,该项移动应在卫生、保健、安全及营养之满足的条件下执行,并应保证同一家庭之人不相分离。
一经实行移送或撤退,应立即以其事实通知保护国。
除非因居民安全或迫切的军事理由有此必要,占领国不得将被保护人拘留于特别冒战争危险之区域。
占领国不得将其本国平民之一部分驱逐或移送至其所占领之领土。
第 五十 条 占领国在国家与地方当局之合作下,对于一切从事照顾及教育儿童团体之正当工作予以便利。
占领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以便利儿童之辨认及其父母之登记。但该国绝不得改变彼等之个人地位,亦不得使其参加隶属于该国之各种组织。
如当地团体不能适应该目的时,占领国应筹定抚养教育因战争变成孤儿或与父母失散,且不能由其近亲或朋友适当照顾之儿童之办法,倘属可能,应由该项儿童同一国籍、语言及宗教之人士担任该项工作。
依第一百三十六条设立之情报局所属之一特别部门,应负责采行一切必要步骤辨认身份不明之儿童。彼等父母或其他近亲之详细情形,如能获悉时,应予记录。
在被占领前,为惠及十五岁以下儿童、孕妇,及七岁以下儿童之母亲所采关于食物、医药照顾及保护之任何优待措施以防战争影响者,占领国不得妨碍其实施。
第 五十一 条 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在其武装或辅助部队服务。以获得志愿应募为目的之压迫及宣传均所不许。
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工作,除非彼等已满十八岁,而届此年龄,亦只能派任占领军,公用事业或被占领国居民之衣、食、住、行或保健所需要之工作。被保护人不得强迫其担任任何使彼等有参加军事行动之义务之工作。占领国不得强迫被保护人使用强力方法以保证彼等从事强迫劳动所在地之设备之安全。
上述工作之执行应仅限于被征服役人所在之占领地以内。此种人,应尽可能置于其平常工作之地方。对工人应付以公平工资,其工作应与其体力与智力相当。凡被占领国关于工作条件,尤其关于工资、工作时间、设备、事先训练及工作上意外伤害与疾病之赔偿等保障之现行立法,对于派任本条所述工作之被保护人,应予适用。
在任何情况下,征工不得变为动员工人参加军事或半军事性之组织。
第 五十二 条 任何契约、协定或规则均不得减损任何工人向保护国代表申请请求该国干涉之权利,不论该工人是否系属志愿,亦不论其所在地点。
在占领地内,一切以造成失业或限制工人工作机会借以引诱工人为占领国工作为目的之措施,均所禁止。
第 五十三 条 占领国对个别或集体属于私人,或国家,或其他公共机关,或社会或合作组织所有之动产或不动产之任何破坏均所禁止,但为军事行动所绝对必要者则为例外。
第 五十四 条 占领地之公务人员与法官如为良心原因拒绝执行其职务时,占领国不得改变其地位,或以任何方式施行制裁,或采用任何强迫或歧视措施。
前项禁例不妨碍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适用。亦不影响占领国撤换公务人员之权。
第 五十五 条 占领国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内,负有保证居民之食物与医疗供应品之义务;如占领地资源不足时,尤应运入必需之食物、医疗物资及其他物品。
占领国不得征用占领地所有之食物、物品或医疗供应品,但为占领军或行政人员使用者除外,并须业已顾及平民之需要,始能征用。占领国应在其他国际公约规定之限制下,设法保证对其所征用之物品付予公平价格。
保护国得随时自由检查占领地内食物及医疗供应品之情形,但因迫切的军事需要而定之暂时限制,不在此限。
第 五十六 条 占领国在其所有方法之最大限度内,负有依国家与地方当局之合作,保证并维持占领地内之医疗与医院设置与服务,公共保健与卫生之义务,尤须采取并实行扑灭传染病与流行病传播所必要之预防及措施。各类医务人员应许其执行任务。
如占领地内成立新医院而被占领国之主管机关不在该地执行任务,占领国于必要时应对该项医院予以第十八条所规定之承认。在类似情况下,占领国亦应对医院人员与运输车辆予以第二十及二十一两条所规定之承认。
占领国于采用及实施保健与卫生之措施时,应注意占领地居民的道德上及伦理上之感受性。
第 五十七 条 占领国得征用民用医院,但只能暂时征用,并限于为照顾伤病军事人员之紧急需要场合,且须以在相当期间对病人之照顾与医疗及平民之住院需要,制定适当办法为条件。
民用医院之器材与用品在须供平民需要之期中不得征用。
第 五十八 条 占领国应允许牧师对其本教教徒予以精神上之协助。
占领国亦应接受宗教所需的书籍与物品之装运物资,并对该项物资在占领地内之分发予以便利。
第 五十九 条 如占领地全部或部分居民之给养不足时,占领国应同意救济该项居民之计划,并对该项计划使用力所能及之一切方法予以便利。
该项计划,可以由国家或公正人道组织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承担之,在该计划中尤应包括食物,医疗品及衣服的装运物资之供给。
各缔约国均应允许该项装运物资之自由通过并保证予以保护。
但缔约国之允许上项装运物资自由通过以运往冲突之敌方所占领之区域者,有权检查该项装运物资,规定其依指定时间与路线通过,并通过保护国,查明该项装运物资系为救济待救之居民之用而非为占领国之利益之用。
第 六十 条 救济之装运物资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解除占领国在第五十五、五十六与五十九各条下之任何责任。占领国无论如何不得将救济之装运物资移作他用,但在紧急需要情形中为占领地居民之利益并征得保护国之同意者,则为例外。
第 六十一 条 以上各条所述之救济装运物资的分配,应在保护国之合作与监督下进行之。该项任务亦得依占领国与保护国间之协定,委托一中立国,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公正之人道团体办理之。
上项装运物资在占领地内应豁免一切捐、税、或关税,除非此项捐、税为该地经济利益所必需。占领国应便利此等装运物资之迅速分配。
各缔约国应尽力允许此等救济装运物资免费通过以运往占领地。
第 六十二 条 占领地之被保护人应许其领受送与彼等之个人救济物资,但须受迫切的安全理由之限制。
第 六十三 条 在占领国因紧急的安全理由所采用之暂时及例外措施之限制下:
(甲)经认可之各国红十字(红新月、红狮与日)会应能按照国际红十字大会所定之红十字原则进行活动。其他救济团体亦应许其在类似条件下继续其人道活动;
(乙)占领国不得要求此等团体为任何足以妨碍上述活动之人事或组织上之变更。
已经存在或将行设立之非军事性质之特别组织,而以维持必要的公用事业,分配救济物品与组织救护借以保证居民生活状况为目的者,上述之原则亦应适用于此等组织之活动及人员。
第 六十四 条 占领地之刑事法规应继续有效,但遇该项法规构成对占领国安全之威胁或对本公约实行之障碍时,占领国得予以废除或停止。在后者之考虑及保证有效的司法之需要之限制下,占领地之法庭对于上述法规涉及之一切罪行,应继续执行职务。
但占领国得使占领地居民服从该国为执行其在本公约下所负之义务,维持该地有秩序之统治,与保证占领国、占领军、与行政机关之人员及财产,以及其所使用之设置与交通线之安全所必要之规定。
第 六十五 条 占领国所订之刑法规定,在公布及用居民本国语言使居民周知以前,不得生效。该项刑事法规不得具有追溯力。
第 六十六 条 遇有违犯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公布之刑法规定之案件,占领国得将被告交付正当组织之非政治的军事法庭,但以该法庭在占领地开庭为条件。上诉法庭最好在占领地开庭。
第 六十七 条 前项法庭应仅适用在该罪行发生前已经实施并符合一般法律原则,尤其罚罪相当之原则之法律规定。此等法庭对于被告之非占领国人民之事实,应加以考虑。
第 六十八 条 被保护人犯有纯以损害占领国为目的之罪行,而此项罪行并非企图杀害占领军或行政机关之人员之生命或肢体,亦不构成严重之集体危险,复未严重损害占领军及行政机关之财产或其所使用之设备者,应处以拘禁或单纯监禁,而拘禁或监禁之期间应与所犯罪行相当。且因此等罪行而处之拘禁或监禁,应为剥夺被保护人自由之仅有措施。本公约第六十六条所规定之法庭可自行斟酌将监禁之判决改为同样期限之拘禁。
仅在被保护人犯间谋罪,或严重破坏占领国军事设备之罪行或故意犯罪致一人或多人于死亡之案件中,占领国依第六十四及六十五两条所公布之刑法规定,始得对被保护人处以死刑,但须此种罪行依占领地在占领开始前通行之法律亦受死刑之处罚。
除非法庭特别被提起注意被保护人因非拘留国之人民,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之事实后,不得将被保护人判处死刑。
凡被保护人犯罪时年龄在十八岁以下者,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判处死刑。
第 六十九 条 无论任何案件中,被保护人因被控犯罪而遭逮捕,等候审判或处罚之时间,应从判处之监禁时间内,予以扣除。
第 七十 条 占领国不得因被保护人在占领前或占领暂时中断期间之行为或发表之意见,而将其逮捕,诉追或定罪,但破坏战争法律与惯例之行为除外。
凡占领国人民在战事开始前即逃亡于被占领国领土者,不得加以逮捕、诉追、定罪或驱逐出占领地,但其在战事开始后所犯之罪行,或其在战事开始前所犯普通法下之罪行,而依被占领国法律在和平时期应予引渡者除外。
第 七十一 条 占领国之主管法庭非经合法审判不得宣告判决。
占领国对于其所诉追之被告,应迅速以被告所了解之文字,书面通知其被诉罪名之详情,并应尽速交付审判。占领国应将对被保护人所进行之涉及死刑或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等罪名之诉讼,通知保护国;保护国应能随时获悉该项诉讼之情形。又保护国应有权,于提出请求时,获得上项及占领国对被保护人所提起其他诉讼之详情。
本条第二款所规定对于保护国之通知,应立即出发,且必需在第一次审讯前三个星期到达被保护国。除非在审判开始时,提出证据,证明本条各项规定均已完全遵照,审讯不得进行。该项通知应包括下列各点:
(甲)关于被告之说明;
(乙)居所或拘留处所;
(丙)某一种罪名或某几种罪名之列举(注明控诉所根据之刑法规定);
(丁)承审该案之法庭名称;
(戊)第一次审讯之日期及地点。
第 七十二 条 被告有权提出为其辩护所需之证据,尤得请求传唤证人。彼等有权由其自行选定之合格辩护人或律师协助,该辩护人或律师得自由访问被告并有权享受准备辩护词所需之便利。
被告如未自行选定,则保护国得供给辩护人或律师。当被告被控重罪而保护国未执行任务时,占领国在被告同意之条件下,应供给一辩护人或律师。
在初步侦查及审讯期间被告应获有译员之协助,除非被告自由放弃此项协助。被告有权随时反对译员并要求撤换。
第 七十三 条 被判罪人应有法庭适用之法律所规定之上诉权。对被判罪人应详细通知其上诉或诉愿之权利及行使该项权利之期限。
本编所规定之刑事程序应在可能使用范围以内,适用于上诉。如法庭适用之法律无上诉之规定时,被判罪人应有权向占领国主管当局对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提出诉愿。
第 七十四 条 保护国之代表应有权到庭旁听任何被保护人之审判,除非为占领国安全的利益而必须例外的禁止旁听,在此种场合,占领国应通知保护国。审判之日期地点应通知保护国。
涉及死刑或两年或两年以上监禁之任何判决,应连同其有关之根据尽速通知保护国。该通知应引述第七十一条所规定之通知;如为监禁判决时,并应载明服刑地方之名称。上述各项判决以外之记录,应由法庭保存,且应供保护国代表之检查。凡涉及死刑或两年或两年以上监禁的判决之上诉期限,在保护国接到判决通知前,不得开始。
第 七十五 条 被判死刑者请求赦免或缓刑之权利,绝不得予以剥夺。
从保护国接到确定死刑最后判决的通知或接到拒绝赦免及缓刑之命令的通知之日起,至少六个月期限届满以前,不得执行死刑。
遇有个别案件,其情形严重紧急,对于占领国或其部队安全发生有组织之威胁时,本条所规定之暂停执行死刑六个月之期限得予缩短,但必须将该项缩短情形通知保护国,并须予以相当之时间及机会,以便向主管占领当局提出关于此项死刑判决之意见。
第 七十六 条 被保护人被控犯罪者应拘留于被占领国内,如经判罪亦应在该国内服刑。如可能,彼等应与其他被拘留者隔离,并应享有足以保持其健康之饮食与卫生条件,至少亦应与被占领国监狱内通行之条件相同。
彼等应受到其健康所需之医药照顾。
彼等亦应有权受到其所需之精神协助。
妇女应禁闭于分开之处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之。
未成年人应受之特别待遇应予以适当之注意。
拘留之被保护人应有受保护国及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代表依照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访问之权。
此项人等应有权领受救济包裹,至少每月一件。
第 七十七 条 被保护人之在占领地被控犯罪或被法庭判罪者,应在占领终止时,连同有关记录一并移交该解放地区之当局。
第 七十八 条 如占领国由于迫切的安全理由认为对被保护人需采取安全措施时,至多得置之于指定居所或加以拘禁。
关于此项指定居所或拘禁之决定,应按照占领国依本公约规定所订之正常程序为之。该项程序应包括各有关当事人之上诉权。上诉应迅速判决。如仍维持原判决,应由占领国所设立之主管机关定期复核,可能时每六个月一次。
被保护人经指定住所而须离开其家庭者应享受本公约第三十九条之全部利益。
第四编 被拘禁人待遇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七十九 条 冲突各方,除按照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六十八与七十八各条之规定外,不得拘禁被保护人。
第 八十 条 被拘禁人应保有其全部民事能力,并应行使与其地位相合之附随的权利。
第 八十一 条 冲突各方之拘禁被保护人者应负责免费维持其生活,并应予以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
不得扣除被拘禁人应得之津贴,薪给或债款以偿还上项费用。
如被拘禁人之依附人无适当之维持生活方法或不能谋生时,拘留国应供给其生活。
第 八十二 条 拘留国应尽可能依照被拘禁人之国籍、语言与习惯安置之。同一国籍之被拘禁人不得仅因其语言不同而隔离之。
在拘禁期间,同一家庭之人,尤其父母子女,应使之居于同一拘禁处所,但因工作或健康关系或因执行本编第九章之规定必须暂时分离时则不在此限。被拘禁人得要求将其未受拘禁而无父母照顾之子女与彼等一同拘禁。
可能时,同一家庭之被拘禁人应使其居于同一住所,予以与其他被拘禁人分开之设备以及适当的家庭生活所需之便利。